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韩某某,男。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1日,被告韩某某向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9.0525‰,用期一年,现原告向被告韩某某多次催收,被告韩某某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某无异议。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一、借据一份,二、借款合同一份,两份证据证明在200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借款金额为x元,用期一年,并约定月利率9.0525‰的事实。
被告韩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被告韩某某向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9.0525‰,用期一年,现原告向被告韩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韩某某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韩某某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9.0525‰计算,从2008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判定的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