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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金山、魏某某,郑州市X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1981年9月19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东配楼。

负责人王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自行车批发市场对面,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91.6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0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4800元、护某72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7437.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

2、豫x号车行驶证、王某丙驾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及事故侵权人系被告王某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等。

3、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某、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

4、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票据1张,计款1115.32元,门诊票据1张,计款92元,共计1207.32元。

5、郑州市龙鑫染织有限公司出某的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月工资2400元。

6、护某人员王某丁丽、翟庆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该2人护某。

7、交通费票据X组,共计350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住院费用1115.32元范围内,应予扣除。

被告王某丙无证据提供。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王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4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自行车批发市场对面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右侧颞顶部软组织伤,3、右颈部软组织伤等。出某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一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115.32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包括被告王某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61.47元/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某某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某险赔偿限额,故被告王某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207.32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6天,出某后酌定30天,原告工资为2400元/月,80元/日,共计2880元;3、护某,原告住院治疗6天,按1人护某,每天按61.47元计算,共计368.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日);5、营养费90元(6天×15元/日);6、交通费酌定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207.32元、误工费2880元、护某3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926.14元,扣除被告王某丙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3926.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朱某强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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