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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女,成年人。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礼3100元,买衣服2100元,电动车一辆3000元;2008年农历十月初二,又按农村定婚习俗,给付被告压兜钱x元,被告买手机500元,我在外面打工被告又问我要300元,春节期间我又给被告500元,从认识到现在由于被告近门多,我和我父亲去被告家十多趟,购买商品、烟、肉等共花去5000元,2009年12月(农历)被告家人商量结婚,我从外面务工回来,被告因打工没有回来,被告母亲找媒人十多次,说被告及家人不同意这门婚事,后经媒人和被告家人算帐,共花费彩礼x元,算帐后被告已给付我x元,还有9000多元至今未给。因此,被告不同意结婚,理应把我给付她的彩礼钱物退还给我。

被告赵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习俗,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3100元,压兜钱9800元,给被告买一辆电动车(价值3000元)和买手机500元,共计x元;2009年12月(农历)原告与被告家人商量结婚,被告及其家人不同意这门婚事;后经算帐,被告已退还彩礼款x元,余款1400元未退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我国民间习俗,订婚的男女之间往往会有一些钱物往来,俗称彩礼,一般具有赠予性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不履行婚约义务,而请求返还给付的彩礼的,应予以适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烟酒、肉、走亲戚给付的彩礼,因证据不足,且属一般的赠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彩礼款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工本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诚慧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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