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屏南县XX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屏南县XX商贸中心与被告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枝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XX商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宏福楼一层第二三开间店面出租给被告经营饮食业,期限至2010年4月29日,每月租金2600元。2010年3月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原告在上述合同期满时将收回被告承租的上述店面,但被告至今未搬出店面,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的工作秩序。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因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6月4日已将所诉争的店面腾空并把该店面的锁匙交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缴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今占用原告店面造成租金损失2600元(之后的租金损失按实际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今违约金每天按400元合计x元(之后的违约金按实际天数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原告屏南县XX商贸中心与被告周某某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古峰镇X路宏福楼一层第二、三号店面出租给被告经营饮食业,租赁期限定为一年,即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9日止,每月租金2600元。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合同期满,方(周某某)不按时将租赁地点归还甲方(屏南县XX商贸中心),甲方有权从合同期满后第一天起每天向方收取每间200元租赁费,直至方将承包地点和财产全部归还甲方之日止。……。2010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租赁合同期满后,所租赁店面决定全部收回,整体改造后另用,不再续租。诉讼期间,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6月4日将所诉争的店面腾空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通知一张以及原告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和签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有效成立,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至2010年4月30日期限届满,且2010年3月25日原告已通知被告,租赁合同期满后,所租赁店面决定全部收回,不再续租。被告应于合同期限届满时将所租赁店面归还原告,被告没有按时归还,被告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天400元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调整为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一个月零四天搬离所租赁的店面,则违约金为100元/天×(30+4)天=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4月30日期限届满,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不再继续存在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前的权利、义务,且本院已责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缴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今占用原告店面造成租金损失26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合同解除权消灭,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屏南县XX商贸中心违约金3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枝贵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远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