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被告熊某,男
被告张某庚,男
原告张某戊诉某告熊某、张某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戊、被告熊某及原告代理人李某己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14日,其在被告熊某承包张某庚居宅楼二楼施工时,由于熊某的雇工不慎操作,致使其从二楼摔下,身体多处受伤,被告熊某只承担了前期的治疗费,就不管了。原告的伤经治疗后仍留三处残疾,被评为七、八、九三个级别的伤残。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某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x元。
被告熊某辩称,我已承担了前期治疗费,没能力再承担x元,原告的受伤与其自己年龄偏大且过渡劳累也有关。
被告张某庚未到庭参加诉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熊某系从事建筑行业个体包工老板,2010年5月,张某庚将新建民房的粉刷工程以9000元的价格包给熊某,后熊某组织人员开展施工。张某戊是熊某雇请工人的一员,2010年6月14日,施工中,因一名工人的不慎操作,致使张某戊从二楼摔下,致身体多处受伤。后熊某将张某戊送至光山县中医院、光山县弦城医院救治,张某戊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跟骨骨折;左克雷氏骨折。张某戊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4000余元均由熊某支付。2010年9月8日,张某戊委托信阳浩然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被评定为八、九、七级三处伤残。因就后续治疗费、护某、误某、伤残赔偿金等事项,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解决无果,遂引起纠纷,诉某本院。
以上事实由光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光山县弦城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信阳浩然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遭受侵害时有依法获取赔偿的权利。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自己受到损害的,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戊与被告熊某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张某戊在以事劳务活动受到损害,熊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熊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农村自建低层住房不适用《建筑法》,没有必须要求承建者具有建筑资质,故被告张某庚作为定作人不承担选任承揽人过失的责任,因此,张某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结合以上分析和原告的诉某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张某戊的获赔范围和标准认定如下:1、检某、鉴定费820元(220+600);2、误某3897.96元(x元/年÷365天×89天);3、护某613.16元(x元/年÷365天×14天×1人);4、残疾赔偿金x.21元(5523.73元/年×18年×45%);5、交通费300元;6、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自愿放弃。上述各项合计x.17元,原告起诉某求被告支付x元,其余视为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戊各项损失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戊对被告张某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承担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梦扬
审判员李某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