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杨井中队干警。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年龄不详,系定边县国土资源局杨井土地(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言定几天后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追偿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欠据1支,证明2009年11月1日被告赵某某欠原告人民币x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欠据一支,因欠据事实清楚,内容合法,故予以认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4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有欠据一张,言定几天后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内容合法,故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祥
审判员李琼
审判员牛正旭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