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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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启香,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俊丽,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上诉人石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启香,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丁俊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原告于2002年11月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银保部从事保险营销工作。取得《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及《客户经理展业证》。2、200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客户经理解约代理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按照《郑州市分公司客户经理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合同协议终止手续。原告在该通知上签了字。3、原告提供的银行对帐单显示:2008年2月份原告有三笔“工资”收入,2008年5月份和2008年6月份没有“工资”收入,2008年8月“工资”收入为4431.96元,2008年12月份“工资”为500元。

原审认为,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佣金的个人。从事保险营销的人员应当取得《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证书》。《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是保险营销员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表其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证明。本案中,原告取得的有以上二证,符合保险营销员的条件。原告提供的银行对帐单显示的关于“工资”的发放时间及数额波动较大,不符合工资的特征。200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客户经理解约代理合同通知书,原告在该通知上签了字。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应是保险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宣判后,石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于2002年11月被招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任银保部客户经理一职,每月有固定的工资,有自己单独的办公室,从事管理和团体保险工作,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个人保险代理业务员。一、上诉人每天按时上下班,有固定的工作岗位,工作均由被上诉人统一安排在银行专门从事银行保险经理工作,而保险代理人是自由工作者,需亲自上门推销保险;二、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工资单及工资卡,可证明上诉人每月按时发工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行的是工资加提成。上诉人提交的郑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病历手册和诊断书可证明上诉人于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因骨折未上班,但被上诉人在这一期间仍向上诉人发放了工资。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工资对帐单上明确显示发放的款项为“工资”。如果是保险代理人身份,那么领取的是佣金,而非工资,并且没有业绩,就没有收入。三、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2003年4月培训结业证书、2003年8月培训证书、2004年12月荣誉证书、2005年11月30日结业证书、客户经理展业证等,均可证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多次安排上诉人参加学习培训并对上诉人进行提拔,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这是认定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准。四、被上诉人强调上诉人是代理人身份,但一直未能证明上诉人是代理人。上诉人虽然在解约代理合同通知书上签字,但并不是认可双方存在保险委托代理关系。当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诺签字后会有一定的补偿,但事后上诉人未得到任何补偿,所以才提起本次诉讼。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02年11开始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由于上诉人没有这方面的法律意识,所以一直未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由被上诉人按照每月1300元标准,向上诉人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保险委托代理关系,不是劳动法律关系,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保险营销员,而非职工。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多次培训,上诉人持有多次培训的结业证书及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具备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资格条件,所以其代理被上诉人销售保险产品。二、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展业证》是保险营销员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表其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证明”,上诉人所提交的“客户经理展业证”只能证明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不能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三、上诉人在客户经理解约代理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就是对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保险委托代理关系的认可。四、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报酬是代理手续费(佣金),而非工资。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对帐单上虽然“现金注释”一栏为“工资”,但这是银行操作系统内部自己设置的名目,并且从该对帐单上看,上诉人每月收入波动较大,正如一审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工资稳定性的特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银行卡,只是为了方便发放佣金,提高工作效率,并非工资卡。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病历手册和诊断证明书在一审时就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并且上诉人即使因骨折在家休养,但由于其从事保险委托代理业务,只要有业绩,这期间有收入也很正常,所以上诉人称其因病未工作,银行对帐单上仍显示有“工资”收入可证明其是被上诉人职工的说法不能成立。五、上诉人所称其有固定的办公室、按时上下班、被上诉人为了逃税将他人的工资打在其银行卡上才造成其银行卡上有几个月的收入金额较大等说法均没有证据证明,也不是事实。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提交了其接受各项培训所颁发的结业证书、客户经理展业证、银行卡及银行打印帐单、郑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病历手册及诊断证明书,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客户经理解约代理合同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未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其主张依据有关劳动法律规定由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代)石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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