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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甲、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乙、原审被告重庆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某涛,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某涛,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伦生,重庆市X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重庆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新华大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某甲、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乙、原审被告重庆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1)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甲、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振兴公司向中铁十一局承包了重庆酉阳渤海至桂塘公路C4标段的凉亭坳隧道工程,同年11月,郑某甲与渤桂路项目部签订工程劳务合同,郑某甲系渤桂路项目部C4标隧道工程队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雇请刘某怀作现场管理,刘某怀又雇请李某昌为隧道工程队出纳,负责支付工程相关款项,刘某怀、李某昌的工资均由郑某甲发放,后郑某甲、刘某怀与原告郑某乙达成协议,郑某乙负责隧道砌班施工,双方虽未在《隧道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但均认可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郑某乙在完成工程量后,现场管理刘某怀及经办人刘某河对郑某乙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郑某乙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为790300元,刘某怀及经办人刘某河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2007年10月9日,隧道工程队出纳李某昌在扣除郑某乙、王宏伟已领劳务工资330444元后,给郑某乙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酉阳渤桂二级公路凉亭坳隧道工程量清单二次村砌班工人工资459856元”。另查明,郑某甲与唐某系夫妻关系。

郑某乙起诉请求判令振兴公司、郑某甲、唐某连带清偿劳务费459856元。振兴公司辩称:没有与郑某乙形成承包关系,对拖欠郑某乙的劳务费不应承担责任。郑某甲、唐某辩称:郑某乙所做工程不实,刘某怀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李某昌出具的459856元欠条不属职务行为,是否欠工程款要通过鉴定评估才能确定,故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执的焦点:一、刘某怀给郑某乙出具的结算清单,李某昌给郑某乙出具的欠条的性质及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的问题。从(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事实来看,刘某怀作为郑某甲雇请人员,在隧道工程的管理过程中,对郑某乙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行为,李某昌给郑某乙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受雇于郑某甲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郑某甲承担责任。二、郑某乙和王建伟谁是实际承包人从郑某甲雇请人员刘某怀的证实,以及郑某乙持有的结算单、李某昌给郑某乙出具的欠条原件来看,应当确认郑某乙才是劳务的实际承包人。三、对于郑某甲、唐某辩称,郑某乙完成工程量不实,是刘某怀、李某昌与郑某乙恶意串通,损害郑某甲的利益,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四、郑某甲、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郑某甲只提供图纸及按文变更的工程量,无郑某乙签字认可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即便结果有争议,其差额也是因管理不当所致,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勿需重新鉴定。五、对于郑某乙主张利息的请求,在郑某乙与刘某怀结算,并由李某昌出具欠条后,郑某甲应及时支付而不支付,从欠款的次日起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振兴公司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唐某与郑某甲是夫妻关系,项目的盈亏与其有利害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某甲、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郑某乙劳务工资459856元,并从2007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二、驳回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郑某甲、唐某承担。

郑某甲、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李某昌对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郑某甲并未授权其对外出具欠条,李某昌与刘某怀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2.应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判断李某昌出具欠条的真实性,确定上诉人应付款项。3.唐某并非任何合同一方的主体,仅因与郑某甲是夫妻关系就作被告并承担合同责任违背法律规定。4.郑某甲已起诉要求刘某怀、李某昌返还工程款,正在审理中,其结果对本案事实认定有利害关系,请求中止本案二审审理。

被上诉人郑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振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振兴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振兴公司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怀作为郑某甲雇请人员,在隧道工程的管理过程中,对郑某乙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之后由出纳李某昌给郑某乙出具欠条,刘某怀、李某昌均系受雇于郑某甲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郑某甲承担责任。对于郑某甲辩称郑某乙完成工程量不实,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郑某甲起诉刘某怀、李某昌返还工程款纠纷,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郑某甲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不予支持。唐某与郑某甲是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郑某甲、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飞

代理审判员黄明

代理审判员陈某生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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