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陈彦东(略)事务所(略)。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于有有诉任某某、沁阳市中德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德公司)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任某某、中德公司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询问被害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25日,中德公司承包了联创化工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任某某系工程技术负责人,带领工人进行现场施工并负责记工和采买螺丝、手套等用品。2009年10月27日,任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工地厨师范×红外出买盆。当日13时许,当任某某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至济源市X镇X路段超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裴村路段由北向南穿越公路的卫雪娥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卫雪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任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未佩戴安全头盔。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任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卫雪娥和范×红均无责任。
上述事实,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红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对于其辩护人关于任某某在案发后立即报警,并随被害人到医院,然后自行返回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案发后自动投案的自首条件,不属于自首,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中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于有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3元,被告人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任某某上诉称其在肇事后报警并送被害人到医院,然后回到肇事现场接受调查,应认定其的行为构成自首,一审量刑重。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任某某“构成自首,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送被害人到医院返回现场接受调查属实,但此情节不宜认定为自首,一审据此已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并给予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中德公司一次性赔偿于有有8万元,任某某分期赔偿于有有4.5万元,于有有放弃对中德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要求对任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任某某在二审期间,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汉洲
审判员王纪玖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