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诤研(略)事务所(略)。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了(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卢岳芹、赵玉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王某甲、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河南诤研(略)事务所(略)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20日16时许,济源市X镇X村民范×强、范×军,克井镇X村民苗×周、苗×军、苗×力与克井镇X村民王某乙、刘某某、张×全、王×顺、王×风等人因加柴油发生冲突,双方在克井镇X村加油站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等人将范×军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范×军左眼眼球破裂,虹膜根部离断,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积血,脉络膜脱离,眼睑裂伤,经多次手术,眼视功能(左)丧失,已无恢复之可能,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
原审另查明:刘某某、王某乙与被害人范×军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被害人范×军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8年6月20日16时许,其在贾庄加油站加油时,遇到苗×周和王×顺因为加柴油发生争某,双方厮打起来,期间有人打了其额头一拳,并有人踩住其的脚将其弄倒。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8年6月20日16时许,其和王某生在贾庄加油站路边杨树底下聊天,听到加油站内有人吵架,其到加油站看到王×风、王×顺兄弟俩、刘某林、刘某某兄弟俩、黑某、领某等人。其听领某说东林兄弟(刘某某)把一个人的眼打瞎了。
3、被害人范×军陈述:2008年6月20日16时左右,其往贾庄村加油站送油桶,到加油站后,其站在加油站的东南边。因为加油,贾庄的人和其哥范×强几个人打了起来,其走到其哥范×强处劝架,这时过来两三个人开始打其,不知道谁打中其左眼,后来就不打了。其哥问谁将其打伤,其指着一个穿蓝衣服的人,那人说:“我打你,咋了”,后苗×军就扶其来医院了。当时殴打其的人一个是穿蓝色短袖上衣的人,后来知道叫刘某某,一个是穿浅色短袖上衣,事后知道叫合某,还有一个记不清体貌特征了。
4、证人王×风的证言:2008年6月20日16时许,其和其哥王×顺在贾庄加油站因加油和北凡村苗×周发生争某、打架,和苗×周一起来加油站的范×强上去拉架,不知怎么回事,贾庄村的一群人就和苗×周一起的人打了起来,正打中间,听说有人眼睛打瞎了,其看到和苗×周一起的一个人手捂着眼睛,手上都是血,贾庄村站在这人旁边的有合某、刘某某、黑某,其见到这种情况,就赶快跑了。当时参与打架的贾庄村居民有其兄弟二人、刘×林、刘某某兄弟二人、合某、张×全(黑某)等人。
5、证人王×顺的证言:2008年6月20日16时许,其和其弟王×风在贾庄加油站因加油和北凡村苗×周发生争某、打架,厮打中间,其村的刘某某上前把和苗×周一起的一个人拉到离其打架位置2米远处,其兄弟二人继续和苗×周在打架,这时北凡村的苗×力说:“谁的眼睛瞎了”。其三人就停下来不打了。当时贾庄村参与打架的人有其兄弟俩、刘某某、刘×林、王某乙、张×全(黑某)等人。同眼睛受伤的人打架的有张×全、刘某某、王某乙。
6、证人范×强的证言:2008年6月20日16时许,其与苗×周、苗×军、苗×力到贾庄加油站加油,范×军也到贾庄加油站帮忙加油,后因为加油的事,贾庄的人和其几人打了起来,打架中间,其听到范×军喊:“眼睛不行了”。打架的人都停了下来,其看到三人站在范×军身旁,事后其了解到三人是贾庄村的刘某某、合某、黑某,并且当时刘某某说:“是我打的,咋了”。
7、证人苗×力的证言:2008年6月20日16时许,其和苗×周、苗×军等人到贾庄加油站加油,因为加油问题和贾庄村的人发生打架,过了一会儿,其听到范×军喊了一声:“我的眼睛不中了”,其往南边一看,围着殴打范×军的争某、合某等人都停手站在范×军旁边,其说了一句:“谁打的,不要让他走”,争某说:“我打的,咋了”。
8、证人苗×周的证言:2008年6月20日16时许,其和苗×军、苗×力等人一起到贾庄加油站加油,因为加油问题和贾庄村的人发生打架,范×强的弟弟范×军上去拉架时,有二、三个人上前打他,贾庄村X村长合某拉住范×军的手,不是争某就是黑某朝范×军的左眼部打了一拳,当时范×军的眼部就流血了。范×军用手指着争某说:“就是他打的”,争某说:“就是我打的,咋了”。
9、证人苗×军的证言:2008年6月20日16时左右,其和苗×周、苗×力、范×强等人一起到贾庄加油站加油时,与贾庄村的王×顺、王×风兄弟二人发生争某、打架,范×军看到他哥范×强挨打,就上去拉架,此时,合某、黑某、争某等人连拽带打将范×军裹到加油机南面六、七米远的地方。正打架中间,其听到范×军喊有人把他的眼睛打瞎了,大家都停了下来,其看到范×军身边站着贾庄村的合某、黑某、争某。范×军指着争某说:“就是他打的”,争某就说:“是我打了,咋了”。后其就将范×军送进医院。
10、证人刘×峰的证言:2008年6月20日16时左右,其在贾庄加油站加油,因为加油的事王×顺和苗×周发生争某、打架,王×风也上去打苗×周,后来贾庄村的人和与苗×周一起的人打了起来,打架中间,其看到刘某某倒在地上,刘某某起来后,和苗×周一起的一个胖男子搂住刘某某了。过了一、二分钟,其就听到有人喊眼睛被打瞎了,那人指着刘某某说是争某打的,后来那人就被送医院了。
11、证人李×风的证言:2008年6月20日下午4点多,其和王某乙、小力、黑某、王×顺等人在贾庄加油站旁边说话,过了一会儿,王×顺进了加油站。听人说王×顺和领某在打架,其到后看见王×风、王×顺和×周撕拽在一起,其就上前拉架。这时,贾庄村的几个人和×周一起的人撕拽在一起,正撕拽中间,听到有人喊:“有人眼烂了,还打”,双方就停了下来,×周那边的人指着刘某某说:“就是他打的”,刘某某说:“我打你了,咋了”。
12、辨认笔录四份,证实经范×强、苗×军、苗×力、苗×周辨认,刘某某、王某乙等人为殴打范×军的人。
13、济源市人民医院人体医学鉴定书及焦作卫校附属医院鉴定报告书证实范×军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14、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范×军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15、赔偿协议,证实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12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一审判决:1、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之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刘某某上诉称:1、被害人也是打斗的一方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2、焦作卫校的鉴定结论依据的检验材料不是鉴定时形成的,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不服。3、已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判处缓刑。其辩护人除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外,还认为由于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刘某某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的伤情,因此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王某某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行为,客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应认定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认定王某某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系共同犯罪,因此应认定王某某无罪。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已作出最低判罚,建议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某上诉提出的“被害人也是打斗的一方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焦作卫校的鉴定结论依据的检验材料不是鉴定时形成的,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已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判处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系因打架引起的,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已经考虑。因为本案造成了重伤,因此一审未判缓刑并无不当。至于焦作卫校的鉴定结论系伤情鉴定,而不是伤残鉴定,鉴定机构依据被害人的当时的伤情作出的鉴定并无不当。
关于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刘某某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的伤情,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本案是打群架引起的,当时人比较多,比较混乱,尽管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谁的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眼睛的重伤,但刘某某和王某某均在案发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因此应当对被害人的伤情负责,一审在量刑时也考虑了本案无法区分主次责任这一情节。
关于王某某和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应认定王某某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实王某某对其进行了殴打,证人王×凤、王×顺、苗×力证实王某某参与了打架,因此上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判处缓刑的意见及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无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洲
审判员王某玖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