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XX诉被告张XX、高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8月21日向被告张XX、高XX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被告张XX、高XX夫妻在2006年至2007年间因家庭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陆续归还少部分借款。2008年8月5日,原、被告共同把借款和还款单据进行了清算,被告共欠原告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还款x元,剩余x元拒不归还。二被告在借款期间购买200平方米的住房,2008年进行了豪华装修,共耗资60万元左右。被告有钱不还,并承诺将群艺大楼X房间作价给原告偿还借款,并写保证把洛阳科普热工仪表公司抵债给原告,但都没有兑现。
被告张XX、高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XX与被告张XX系同乡、同学关系。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张XX以办企业为由,多次向原告姚XX借款。后原告姚XX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张XX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姚XX出具借条3张,主要内容分别为:1、今借姚XX现金x元整,月息3分。2、今借姚XX现金x元,3年内还清,如还不完,按3分息计算。3、今借姚XX现金x元整,月息1分5厘。3张借条合计x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陆续归还x元。庭审中,原告姚XX提交2006年11月20日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今收到姚x元,系付借款,月息3分,收款人张XX签字,并加盖洛阳市涧西热工仪表厂公章。
另查明,被告张XX、高x年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21日双方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张x年8月5日向原告姚XX出具的借款x元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姚XX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XX偿还x元后,尚欠x元未偿还,故对原告姚XX要求被告张XX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中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张XX向原告姚XX出具的x元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张XX、高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x年8月5日出具的x元的借条,约定3年内还清,至今未到还款期限,待借款到期后,原告姚XX可另行起诉。对原告主张2006年11月20日x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收据加盖有洛阳市涧西热工仪表厂公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被告张XX个人借款,可另案起诉。被告张XX、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高XX偿还原告姚XX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张XX、高XX偿还原告姚XX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74元,由被告张XX、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刘惠丽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