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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中专文化,捕前住(略)(原广饶镇)巷X村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11月28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8日6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x低速普通货车沿广饶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踊跃路双龙加油站处时,与沿踊跃路对向行驶的(略)(原广饶镇)西北西村村民李苗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苗苗当场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交警队投案;被告人张某某积极交纳交通事故赔偿保证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饶县X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技术照片、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交纳交通事故赔偿保证金,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徐利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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