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林某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林某诉(2007)X号和杭检林某诉(2007)3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某罪,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杭刑初字第21-X号刑事判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林某抗(2011)X号对该判决提出抗诉,龙岩市检察院以岩检林某刑抗〔2012〕X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卢斌、李某俊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本案中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对发回重审的案件由不同的审判人员另行组成合议庭,属程序违法。且原审法院在重审时对公诉机关以杭检林某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未依法作出审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及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上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2008)杭刑初字第21-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上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林某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文燕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一百九十二条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