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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与钱××(已判刑)结伙,于2006年7月17日晚,经事先预谋,至洋山保税区物流园区X路X路中间的冷藏仓库工地,先由钱××带被告人王××指看作案现场,后被告人王××联系了需购土方的詹××,查看堆放土方的位置、谈妥价格,后詹××与张××等人,用2台挖掘机、5辆土方车掘运土方,窃得上海住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堆放在该工地的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土方30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赵××的陈述笔录,证人詹××、张××、高××、刁××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钱××的供述笔录,查获的相关《收据》,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虹口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2008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英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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