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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1967年10月2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刘某乙的妻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经理。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肖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乙及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衡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11月15日13时某,原告驾某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颜某、颜某祁从东烟往杨某方向行驶,途径杨某镇X组地段时,遇被告刘某乙驾某湘x轻型箱式货车自相对方向驶来,因被告未减速靠右行驶,两车在公路偏左位置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颜某、颜某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衡东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某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衡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为左手中指近节指间关节开放性骨折并伸肌腱损伤,且左手中指近节指间关节僵直畸形,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此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181元,要求被告刘某乙赔偿,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刘某乙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受伤也是事实,本次事故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同意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承担责任,原告的有关损失数额,请法庭予以核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13时某,被告刘某乙无机动车驾某驾某湘x轻型厢式货车自杨某往东烟方向行驶,行经衡东县X组地段,遇原告刘某甲无机动车驾某驾某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颜某、颜某祁等3人向对方行驶。因会车时,刘某乙驾某未减速靠右行驶,造成两车在公路中间偏左位置相撞,致车辆受损,刘某甲、颜某、颜某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衡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忽视交通安全,无机动车驾某驾某上路行驶,会车时某减速靠右行驶,造成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忽视交通安全,无机动车驾某驾某二轮摩托车超座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49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衡阳市南华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药费6364.63元。2011年4月19日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手中指近节指间关节开放性骨折并伸肌腱损伤,且左手中指近节指间关节僵直畸形,不构成伤残,出院后误某3个月,住院期间有陪护,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因鉴定花费检查费164元,鉴定费500元。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后,在衡东城关和平摩托车修理店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385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乙支付了原告2000元医药费.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医药费清单、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湘x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刘某乙,刘某乙是2011年8月30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某。刘某乙为湘x轻型厢式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衡东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期为一年,自2010年3月5日零时某至2011年3月4日24时某。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上述事实,根据被告刘某乙提供的保单、驾某、行驶证、保险条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对下述事实与主张本院作如下认定:

1、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东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忽视交通安全,无机动车驾某驾某上路行驶,会车时某减速靠右行驶,造成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忽视交通安全,无机动车驾某驾某二轮摩托车超座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49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依据该认定书被告刘某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某甲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

2、原告刘某甲损失的核定。一、医疗费6528.63元。二、后期医疗费2000元。原告还提出其出院后在衡东杨某荷家村卫生室治疗,花费医药费3295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的法医鉴定书载明:原告出院时某达医疗终结,短期内不能从事原体力劳动,后期需继续休息治疗,后期需继续治疗费2000元;而原告在杨某卫生院治疗是在法医鉴定之后,故原告在衡东杨某荷家村卫生室治疗,花费医药费3295元就是后期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杨某荷家村卫生室治疗的医药发票没有盖公章,且与其提供的处方不相符,故后期继续治疗费以法医鉴定书上鉴定为准,认定为2000元。三、误某5670元,2011年湖南农民年平均收入16518元,每年工作日261天,计算日收入63元,误某日以鉴定书上鉴定的90天计算。四、陪护某504元。五、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6元,按每天12元,按8天计算。六、交通费1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被告刘某乙予以认可。七、鉴定费500元。八、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无法认定。九、摩托车修理费38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398.63元。

3、赔付问题。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刘某乙为湘x轻型货车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不负事故责任的颜某、颜某祁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而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项目和伤残赔偿项目下优先赔付颜某、颜某祁的损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摩托车修理费385元。虽然被告刘某乙为其湘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被告刘某乙为无证驾某,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除摩托车修理费)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摊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依交强险应赔付原告的损失385元。

二、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15013.63元的70%计10509.541元(包括被告刘某乙已支付的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兑现。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93元,被告刘某乙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贺子钊

撰稿:肖彬;校对:贺子钊;印8份;2012年1月1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某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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