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号。
代表人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男,1969年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
代表人左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酒某某、谢秀兰,原审被告杨某、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诚达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柘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酒某某、谢秀兰于2010年4月19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营某、误某、护某等各项损失7.5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商丘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酒某某、谢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抒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诚达运输公司、平安保险柘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9日10时30分,原告酒某某骑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解某某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至96KM+200M处时,与李X驾驶豫x号同心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原告酒某某住院8天,至2009年12月16日出院,花医某费1600.16元,原告解某某至2010年1月12日出院,花医某费x.88元。2010年3月31日,商丘春水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春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解某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该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酒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李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解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该事故车的车主为杨某,挂靠在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经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柘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和机动车三者商业险。两原告交通住宿费共计300元。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给两原告垫付医某费9785.16元。对其他损失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李X违章停车,发生原告酒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其追尾致两原告受伤并致解某某伤残的交通事故。有原告相关证据为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此事故给原告解某某造成了一定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3万元有些高,以应2万元计算较为合适。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包括医某费x.04元(解某某医某费x.88元、酒某某医某费16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解某某960元(30元×32天)、酒某某240元(30元×8天)]、营某费400元[解某某320元(10元×32天)、酒某某80元(10元×8天)]、误某费1593.54元(解某某4806.95元÷365天×113天=1488.18元,酒某某4806.95元÷365天×8天=105.36元)、护某费526.79元(解某某4806.95元÷365天×32天=421.43元、酒某某4806.95元÷365天×8天=105.36元)、交通住宿费300元、解某某残疾赔偿金x.7元(4806.95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x.07元。被告杨某的豫x元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对车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诚达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车辆驾驶人安全管理,因其未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即和被告杨某共同承担原告鉴定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某赔偿限额x元内向两原告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x.7元、护某费526.79元、误某费1593.54元、交通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03元;原告医某费用项目为:医某费x.04元、营某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x.0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x元,下剩3453.04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柘城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商丘公司承担。被告杨某原为原告垫付的医某费,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两原告可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酒某某、解某某x.07元。其中x.0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下剩3453.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杨某、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赔偿原告解某某鉴定费4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安保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2、判令上诉人承担商业第三者险全责不当。3、判令精神抚慰金较高。由于原审在认定事实上错误,所援引法律亦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酒某某、谢秀兰答辩称;1、原审对本案责任划分正确。2、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未超过保险限额范围。3、判令精神抚慰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杨某、诚达运输公司、平安保险柘城公司未作书面和口头答辩。
根据平安保险商丘公司与酒某某、谢秀兰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对本案的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酒某某、谢秀兰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即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3453.04元),只请求平安保险商丘公司承担30%,其70%放弃。
本院认为,酒某某持C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与李X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但李X违反停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认定酒某某承担70%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秀兰无责),李X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商丘公司所称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事实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秀兰左某部损伤合并肩胛骨折致左某关节动能丧失75%,胸部损伤合并9根肋骨骨折,被鉴定为8级伤残。谢秀兰上述伤情给其今后的日常生活将带来一定的影响,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审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基本适当。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放弃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请求,对平安保险商丘公司判令上诉人承担商业第三者险全责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评述。因被上诉人放弃了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对原判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应予变更。即:平安保险商丘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数额为:1035.91元(3453.04×30%)。
综上,原审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杨某、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赔偿原告解某某鉴定费4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酒某某、解某某x.07元。其中x.0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下剩3453.04元平安保险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35.91元的赔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