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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X路西段。

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卫辉财险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辉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2月14日14时许,李某某驾驶车主为任某某的豫x特殊结构货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6KM+300M处(平舆县X乡交警中队东)时,刮撞着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郭某某骑的自行车,造成郭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舆县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先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4天,在驻马店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88天,共住院242天,期间护理人员二人,部分医疗费用已由李某某、任某某支付。经平舆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郭某某为骨盆多发性骨折,合并左髋部脱套伤、撕脱伤;头外伤、头皮挫裂伤、皮下血肿;双肾囊肿;抑郁症,住院朔间需二人护理,并建议上级医院诊断。经驻马店市精神病院出院诊断,郭某某为外伤后精神障碍、骨盆骨折恢复期,左肾囊肿,并按要求坚持服药、定期复查、不适就诊。经郭某某申请,平舆县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为反应性精神障碍;与车祸有关。郭某某委托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经鉴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X-X-a)颅脑神经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郭某某智商61)】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郭某某盆部伤残符合国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X-X-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以上(郭某某为2.5厘米)之规定,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郭某某为非农业户口,普通高校在校大学生。豫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卫辉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郭某某请求赔偿护理费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941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耽误一年的学费5600元、生活费8837元、增加一处伤残要求赔偿x元,合计x.6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李某某的过错致使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雇主任某某应进行赔偿,雇员李某某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卫辉财险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的责任某额内对郭某某进行赔偿。郭某某为在校大学生,根据河南省公安厅有关文件规定,郭某某为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x.08元(x.56/365天×242天×2人),郭某某请求x.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x.48元(C≤x.60元)即【x.56元×20年×(40%+≤10%)】,郭某某请求x(x+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60元(242天×30元),郭某某请求7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营养费2420元(242天×l0元),郭某某请求2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合计x.67元。卫辉财险支公司应在责任某额内赔偿x(x+7200+2400)元,余款x.67元及鉴定费1941元,计款x.67元,由任某某赔偿,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郭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其是在校学生,没有经济收入,该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郭某某请求赔偿一年的学费、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某、任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不能成立。卫辉财险支公司辩称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按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处理;其辩称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进行赔偿,因郭某某为普通高校在校大学生,已按照河南省公安厅有关文件办理了农转非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x元。二、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x.67元,被告任某林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10元,郭某某负担468.77元,任某某负担1406.33元。

宣判后,卫辉财险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鉴定程序违法;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不当,精神慰抚金过高,请求改判。郭某某以原判正确为由答辩,请求维持原判。李某某、任某某未陈述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请求伤残损害赔偿,提交了事故责任某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结论、在校大学生身份证明、河南省公安厅豫公(通)[2002]X号通知及居民户口簿,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可以印证,证据充分。郭某某就地办理农转非户口,符合在校大学生户籍管理相关规定,其身份应为非农业户口,相关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鉴定程序,经审查,鉴定机构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鉴定形式完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卫辉财险支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应按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处理。故卫辉财险支公司上诉所称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正确。郭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56元/年×20年×42%=x.10元,郭某某请求x元,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郭某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有经治医院的证明为证,原审法院判决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慰抚金的计算事实依据充分,均符合规定,应予确认。故卫辉财险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75.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贾保山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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