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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2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3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灰,共计合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万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煤灰款x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何某某欠原告张某某煤灰款x元。

2、原告当庭陈述: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灰,共计合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万元,下余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的两项证据进行质证,因该两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两项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灰,共计合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万元,下余x元拖欠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买卖煤灰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某某将煤灰卖于被告何某某后,被告何某某理应以双方约定的价款x元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煤灰款x元后,下欠煤灰款x元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是有悖于法的,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支付煤灰价款x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现金五万三千九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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