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X。
委托代理人杨X。
被告郑X。
委托代理人孔X。
委托代理人郑X。
原告方X诉被告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忠独任审判,2009年9月30日,被告郑X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2009年10月23日被告郑X撤回了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和被告郑X的委托代理人孔X、郑X到庭参加诉讼。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诉称,2007年5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5月29日,同时借款利息为每月40,000元,即月息2%。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因经济状况不佳无法归还上述借款。经双方协商后,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30日。之后,被告陆续归还上述借款的利息,但借款本金分文未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09年9月8日的利息损失17万元。
被告郑X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所谓借款实际发生于被告及原告之父方XX之间,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于2006年4月向原告之父方XX借款200万元,当时也未约定利息。2007年5月30日,原告方X代表其父亲与被告续签借款协议书时,双方才约定了借款利息。自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23日,被告已经向原告及其父亲归还了151万元本金,被告还另向原告及其父亲归还过借款,但现无证据,请求法院予以调查。因此,被告在2007年5月30日前归还方XX及原告方X的费用均系借款本金。其余归还的金额已经申请法院通过职权调查双方往来银行帐户明细予以确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X系方XX之女儿,被告郑X系方XX朋友。2006年4月,被告郑X向方XX借款200万元。2007年5月30日,因方XX将上述债权20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郑X与方X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郑X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5月29日,借款期限为一年;郑X自借款之日起每月18日向方X支付利息4万元。被告郑X自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每月支付4万元,2008年3月至4月共支付4万元。2008年7月、9月、10月支付17万元,12月支付4万元,2008年度5、6、8、11月被告未付利息。2009年度1至8月分六次,共支付32万元。2007年12月27日,方志坚去世。2008年7月1日,原告方X与被告郑X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对原还款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30日,并以X室房产作为抵押。同时被告郑X向方志坚配偶沈X、方X出具申明书,内容为方XX曾于2006年4月借款200万元给被告,方XX于2007年12月27日去世,所有和郑X的200万元借款,继由方X和郑X协调,此申明将结束原方XX和郑X的借贷关系。原告现以被告郑X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郑X于2006年4月向方XX借款200万元后,于2006年5月至11月,每月支付方XX4万元,同年12月、2007年1月支付1万元;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每月支付4万元;2008年3月至4月共支付8万元;2008年7月、9月、10月共支付17万元;12月支付4万元;2008年度5、6、8、11月被告未付利息,其余月份款项均付毕;2009年1至8月分六次,被告共支付原告32万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09年9月8日的利息损失17万元。
审理中,本院依法要求方XX的法定继承人配偶沈X、方XX儿子方X到庭,沈X、方X表示,对于方XX债权200万元同意转让给原告方X。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协议书、借款补充协议书、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的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存款凭单、工商银行的原、被告之间对账明细单总账、工商银行对账明细单分账、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对于被告郑X向方XX借款200万元是否已全部归还。从借款协议书、借款补充协议书、申明书反映,被告郑X在协议书数次确认借款为20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应付利息的数额,同时作为借款人在协议上签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对自己书写的借款协议产生的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从付款的方式看,方志坚于2006年4月24日通过银行划入被告郑X帐户127万元、4月30日划入20万元。被告在审理中确认向方XX借款200万元,但认为已归还方XX的金额已超过借款本金,从方XX与郑X的银行帐户的明细单反映,2007年2月被告划入方XX银行帐户100万元,但方XX于2006年4月3日划入被告银行帐户98万元;另被告归还方XX借款36.72万元,亦系方XX于2006年3月21日划入被告郑X银行帐户的借款。本院依法认定200万元借款系被告郑X所欠方XX的债务。对于被告自2006年5月至2008年12月支付111万元,根据借款协议,本院认定系被告应付的借款利息。因方XX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配偶沈X、儿子方X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郑X欠原告方X2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已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8日所欠1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09年8月按月支付原告4万元,计32万元。原告认为系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4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所支付32万元应于200万元本金中扣除,被告实欠原告人民币16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X借款人民币1,680,000元;
二、被告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X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8日所欠的借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7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黄某忠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