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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经营日兴冰厂因急需资金,于2008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无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2009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2008年3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被告以经营冰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自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秀棋

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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