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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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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