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某某,男。
被告孙某某,女。
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窦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2月28日一次给付原告货款4680元(原告窦某某给被告孙某某所供的货物如有质量问题,被告孙某某须一次性退给窦某某,截止期限为2010年2月28日)。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某东
审判员华兵
人民陪审员王金科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