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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4日8时36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口时与李保某驾驶的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豫x号轿车又与路边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及自行车相撞,致李保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拨打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3月14日8时36分许,驾驶冀x号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长江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时与一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其拨打“110”及“120”电话报警。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的三轮车被撞到花池里,一辆轿车斜着撞到花池边上,地上躺着一个人,另一人抱着躺着的人,后其听说躺着的是轿车司机,另一人是货车司机。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当时其在货车副驾驶上坐着,其听见碰撞的声音下车后看见一辆轿车停在路中间的花池边,车内有一人头上流着血,货车司机杜某某即拨打电话报警,随后其和杜某某将轿车司机抬到地上直至救护车到现场。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看见一辆货车与一辆轿车相撞,后从货车上下来两个人对轿车上受伤人员进行救助。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案发后杜某某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受伤人员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李保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的鉴定报告、被害人李保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卷。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杜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杜某某交通肇事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一审宣判后,杜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于2010年8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杜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对杜某某予以谅解。被害人亲属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杜某某的民事起诉,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以上事实有和解协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三初字第98-X号民事裁定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杜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杜某某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有自首情节,又拨打“120”电话并积极抢救受伤人员,有悔罪表现。根据上诉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杜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杜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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