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六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06)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魏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6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滑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滑刑监字第X号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09)滑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被告人魏某甲不服,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并非其造成、对其伤情鉴定有异议”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二、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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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某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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