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赵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赵某甲及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农历11月12日,经陈连自介绍,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乙订婚,原告所送彩礼款共计x元,另有皮箱等物,2009年农历11月27日,被告赵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听说你想退婚哩”,弄得我不知所措,这样,我就去二被告人家中,问被告为何退婚,被告反说我提出退婚。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皮箱等物。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彩礼数属实,其中彩礼款x元中,彩礼是6600元,余款是让购买衣服和自行车的,另有肯亲礼1000元、见面礼1000元、买化妆品款400元、女孩给男方的家人端茶,给女孩200元,回帖600元,2009年农历11月27日,赵某乙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提出退婚,并提出要求返还彩礼款。彩礼款由赵某乙保管,因是男方提出退婚,不同意退还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1月12日,经陈连自介绍,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乙订婚,2009年农历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某乙产生矛盾,导致婚约解除。原告所送彩礼有彩礼款x元、见面礼1000元、肯亲礼1000元、买化妆品款400元、赵某乙给男方的家人端茶,男方家人给赵某乙200元及皮箱等物。婚约解除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不同意,为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乙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婚约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返还端茶款及皮箱等物,因价值不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的回帖款应从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返还彩礼,因赵某甲不是该彩礼的受赠人,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赵某甲实际支配该彩礼款,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25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学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方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