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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安化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张正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傅某将1.55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廖某、陶某某吸食。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傅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未认定傅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不当,原审量刑畸轻;2、原审对傅某判处罚金二万元畸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原审被告人傅某贩卖给廖某、王某、陶某某海洛因共计1.5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2月中旬,傅某在金茂宾馆X房间贩卖给廖某100元的海洛因;在一牌馆贩卖给廖某海洛因二次,每次100元;在思贤桥贩卖给廖某海洛因三次,其中一次300元,两次200元。傅某贩卖给廖某海洛因共计1克,获取毒资1000元。

2、2010年12月,傅某三次贩卖海洛因给王某,共计0.25克。其中两次100元,一次50元。

3、2011年1月,傅某与王某军(另案处理)共同出资1700元,在丁元生(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海洛因7克,每人分得3.5克海洛因进行贩卖。傅某分别在陶某某家门口、自己房屋旁的公路上及沙坪里公路边的灰厂旁三次贩卖给陶某某海洛因共计0.3克,获取毒资240元。

案发后,傅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

2、证人廖某某证言:2010年12月十几号,傅某到我住的宾馆房间里给我送了一小包海洛因,他讲不要现钱,从他欠我的1000元中抵掉100元,我同意了。后来傅某到牌馆里给我送过2次海洛因,每次100元,在思贤桥给我送过三次海洛因,其中一次送了三个包子,两次送了两个包子。这样,傅某欠我的1000元钱就全部抵清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我要傅某帮我买过三次海洛因,两次100元,一次50元。

4、辨认笔录,证明王某在12个辨认对象中辨认出X号对象是卖给他海洛因的傅某。

5、证人陶某某的证言:2011年1月的一天,我在江南街上遇到傅某。我知道傅某以前吸毒就问他是否有货,他讲有,只是没在身上。第二天,我打电话要他送了100元钱的海洛因到新民村我家中。元月二十几号,我到傅某家的公路边购买了80元钱的海洛因。几天后,我在沙坪里公路边的灰厂里向傅某购买一小包子海洛因,因为我只有60元钱了,我们两人就一起将毒品吸食了。

6、辨认笔录,证明陶某某在12个辨认对象中辨认出X号对象是卖给他海洛因的傅某。

7、同案人王某军供述:2011年1月的一天,我坐傅某的面包车回家时谈及贩毒可以赚钱,我提议两人凑钱进点毒品贩卖,傅某表示同意。我们每人出了900元钱,共1800元,从一个外号“X”的男子手中购进了7克海洛因,我们将海洛因分成两份,每人一份,各自销售。

8、同案犯丁元生供述:2011年1月,傅某和王某军一起在我手中购买了1700元海洛因,共计5克多。

9、辨认笔录,证明丁元生在12个辨认对象中辨认出X号对象是曾在他手中购买海洛因的傅某。

10、原审被告人傅某供述:2011年元月的一天,王某军和我讲起没钱吸毒,干脆两人一起贩毒赚钱,我就同意了。我和王某军各自出了900元,除去100元费用,剩下的1700元就在小淹镇“表哥”手里购买了海洛因,我们将海洛因分成两份,每份约3.5克,各自销售。我的海洛因分别卖给了陶某某、王某、廖某。具体情形是:2011年1月,我在江南街上遇到陶某某并交换了电话。第二天,陶某某打电话问有货没,我讲有,他要我送100元钱的海洛因到他家,我就给他送了0.1克海洛因,他给了我100元。过了一段时间陶某某又打电话来要海洛因,我要他到我家来拿,我们在我家屋边的公路上进行了交易,我给了他0.1克海洛因,但他只给了我80元。隔了几天,陶某某打电话来要海洛因,我们在沙坪公路边的灰厂进行的交易,因为他只有60元钱,我们就一起将海洛因吸食了。2010年12月,我卖给王某三次海洛因,两次是100元钱的,一次是50元钱的,约0.25克。另外廖某在我手中购买过1000元的海洛因,重约1克,具休有多少次我记不清了。我共计贩卖海洛因约2克,得到的毒资有2000元,从中赚了1000元。

11、通话详单,证明傅某的通话情况。

12、户籍资料,证明傅某的基本情况。

13、抓获经过,证明傅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傅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未认定傅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不当,原审量刑畸轻。经查,原审被告人傅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海洛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原审法院以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畸轻,故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判处的罚金刑畸重的抗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傅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化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傅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新献

代理审判员徐先波

代理审判员郑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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