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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张国光,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爱喝酒,经常殴打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我离婚,主要是原告有第三者。为了家庭我可以原谅她。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张国光,因婚后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为此双方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其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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