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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与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小保,系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1月2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付立强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王小保,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将我打伤,致我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我的损伤为轻伤,且伤残等级为七级。经贵院审理,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拘役六个月。但至今,因其犯罪行为致我的民事损失被告分文未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08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表述事实错误。事实是因原告家在被告家房后取土,为此两家发生纠纷。2009年3月17日上午,原告及其儿子郝××到被告家门口与被告妻子张××发生争执,张××被郝××殴打。当日中午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出警,传唤郝××询问情况,被告到村委会了解情况却被打伤。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二、原告所受伤害原因不明。其中最为严重的为左股骨颈骨折,其本身的身体状况对这一伤害结果的出现显然存在联系,其本人的不慎摔倒、下肢突然扭转等原因均会导致这一损害产生;三、原告治疗费用存在疑问。原告治疗过程中进行的“左髋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导致治疗费用增加,导致不合理费用的出现;四、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次事件发生的前提是原告及其家属先主动找到被告家属,并将被告妻子、母亲打伤,在处理过程中发生了本案。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是否殴打原告、原告是否有过错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2、原告损失的数额问题。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内容: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我没有殴打原告,刑事判决书上证人陈某全、狄海群所做的是伪证,证人陈某全与原告丈夫是姨兄弟,狄海群与原告儿子在一个厂上班,关系不错,事发时两个证人都不在场。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内容:候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入院,2009年4月6日出院,住院18天,最后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外伤性头痛、胸腹部软组织损伤。

3、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内容:侯瑞兰于2009年3月17日入院,2009年3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胸腹部外伤、头外伤、脑震荡。

4、医疗费单据9张共计x.36元。

5、辉县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内容:初步诊断候某某左股颈骨折、胸腹部外伤、头外伤、脑震荡。医嘱陪护为二人。

6、辉县市特种水泥厂证明一份、工资表8份。内容:郝某月工资为一千二百元。

7、辉县市正大广电公司证明一份。内容:李××月工资一千八百元。

原告提供的第5、6、7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原告受伤住院,护理人员减少的工资收入。

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被鉴定人侯瑞兰伤残等级为七级。

9、鉴定费单据1张、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费单据1张,共计650元。

10、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内容:侯瑞兰生于1948年7月4日。

11、交通费单据56张。共计53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2、3、4、5、6、7、8、9、10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11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号相连。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第2、3、4、5、6、7、8、9、10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第11份证据,交通费用较高,考虑到原告看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7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秦某某家房后是原告候某某家的承包地,因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取土,两家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家将其房后岸的桐树以内低洼处叠起,因取土问题原、被告两家又发生纠纷。2009年3月17日上午,原告及其儿子郝××到被告家门口,与被告妻子张××发生争执,张××被郝××殴打,被告父母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中午,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出警,将郝××传唤到村委会询问情况,被告到村委会了解情况。在村委会门口,被告等人与郝××、郝某、原告侯瑞兰等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踹翻在地。当天原告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颈骨折、胸腹部外伤、头外伤、脑震荡。2009年3月20日出院。2009年3月20日原告候某某又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6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外伤性头痛、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x.36元,原告的损伤属于轻伤。2009年11月6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2009年12月21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拘役六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8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秦某某与原告等人发生争执时将原告侯瑞兰踹翻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及其儿子到被告家门口与被告家人发生争执引起的,原告对该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综合举证情况,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36元;2、误工费2901.6元(234天×12.4元/天);3、护理费1020元(3天×40元/天×1人+3天×60元/天×1人+18天×40元/天×1人);4、伙食补助费210元(21天×10元/天);5、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6、鉴定费及门诊费650元;7、交通费170元:8、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40%)共计x.96元。综上,原告应承担以上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x.39元

(x.96元×30%);被告应承担以上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x.57元(x.96元×70%);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辉县市人民法院已对被告的行为作出了刑事处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其没有打原告,原告所受伤害原因不明,原告治疗费存在疑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瑞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万五千三百二十三元五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原告承担725元,被告承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付立强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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