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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被告李XX、张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身份证号,x,务农,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XXX,男,湖南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XX,男,郴州市x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身份证号,x,个体经营,现住湖南省郴州市x号。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身份证号,x,个体经营,现住湖南省郴州市x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身份证号,x,郴州市x职工,现住湖南省郴州市x号。

原告谢某与被告李XX、张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组建了一支探矿队伍,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探矿工作,双方形成了长期的劳务合作关系。由于两被告经营出现问题,拖欠原告工资,2011年8月17日,被告李XX出具工资欠条一张给原告,承诺于2011年农历12月30日前付清所拖欠的3207元工资,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款,仍拖欠工资255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XX,张XX拖欠原告谢某工资款共计2554元,被告李XX,张XX自愿在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谢某1000元,余款1554元在2012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

二、如被告李XX,张XX未按照本协议书的第一项履行义务,则从2011年8月17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三、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XX,张XX负担。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学

二○一二年三月一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武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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