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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阳某某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某、益阳某某路桥公司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益阳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上诉人邵阳某某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益阳某某路桥公司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某人民法院(2012)南某民二初字第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本案被告之一何某系南某X镇人确定本案管辖错误,因何某从2008年5月黄柘S308线公路工程开工起至2011年期间,一直在项目部在安化租用的办公楼工作,可认定何某的经常居住地在益阳安化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之一何某的户籍所在地在湖南某县X镇,故一审南某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邵阳某某路桥公司诉称何某经常居住地在益阳安化县,因未提供任何某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徐高龙

审判员郭柏奎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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