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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一岁半时,成为被告的“童养媳”,1972年与被告结婚。我们双方没感情,后来发现被告在外沾花惹草,不管我的生活,我只好出外打工。结婚至今,被告未给一分钱生活费,现在孩子均已成家立业,被告在外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让我脸面丢尽,我本想维持这个家庭,但被告言行让我实在无法继续与其生活下去。我与被告分居六七年,自2009年起与被告有两年多未见面,也未联系。综上,我诉某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某,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她婚后没有争吵,我没有乱搞异性关系,自2009年起,我们不是分居,因她租的房子太小,孙女10多岁了,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想过几年自由生活也行,过几年回心转意仍可回家来。

经审理查明,原告1岁多时,成为被告的“童养媳”,双方于1972年12月结婚。1973年9月14日双方生一女孩名叫王某峰,现已成家,在外务工。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叫王某先,现已成家,在外务工。婚后双方建有三间砖瓦房,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务,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系瓦工经常在乡村附近干活,原告怀疑被告在外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开始原告在大吴湾租房带孙女上学,双方关系恶化至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长期相处,婚后未发生争吵,并生育子女,共同维持家庭,双方感情尚可。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做工,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夫妻之间有相互帮扶的义务和责任,需共同维持家庭。原告诉某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审判员扶辉

陪审员刘某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李伦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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