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某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某○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9日9时许,在郑州市X区河南工程学校男生宿舍X楼X房间,被告人郭某趁被害人卢XX睡觉之机,将卢XX的一台黑色联想G460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199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某害人卢XX的陈述、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又能自愿认罪,现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某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郭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某议,上诉称其主观恶性较小,赃物已追回,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以非法占有某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某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郭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作案,足见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均较大。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其犯罪数额、有某、能自愿认罪和赃物已追回等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沛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冻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