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西安市X村双职工楼X单元X层X号,无业。2011年9月17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舒、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杨X在本市X区X路商储公司家属院内,因其女友的表妹与男友贾XX吵架,即上前与贾XX理论,继而撕打。杨X持折叠水果刀朝被害人贾XX左髋部、左上腹连刺二刀后逃离现场。经西安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杨X伤情已达轻伤。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某、抓获经过证明、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X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杨X在本市X区X路商储公司家属院内,因其女友的表妹与男友贾XX吵架,即上前与贾XX理论,继而撕打。被告人杨X持折叠水果刀朝被害人贾XX左髋部、左上腹连刺二刀后逃离现场。经西安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XX伤情已达轻伤。
另:被告人杨X与被害人贾XX已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贾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且已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贾XX报案材料及陈某。2、证人田某、陈某证言。3、抓获被告人杨X经过证明。4、被害人贾XX伤情鉴定书。5、被告人杨X供述。6、附带民事调解笔录及被害人贾XX领取赔偿款收条。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杨X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春燕
人民陪审员杜军芳
人民陪审员董安民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