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
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春节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0年2月2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此前被告因车祸导致性器官受伤,婚后,被告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自己以前因车祸受伤是事实,但并没有丧失性功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前,被告曾因车祸导致身体受伤。现原告以被告有性功能障碍,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予依法保护。原告以被告有性功能障碍,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又没有其他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东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