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改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9时许,在林州市X乡X村董某街X村,被告人董某某因宅基地与被害人董××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二人互殴被告人董某某持铁锹将被害人董××左胳膊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董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董某×、秦××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民警裴国文、李志军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交领款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闫国防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王国栋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彦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