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豫x号轿车在大白线与铜冶镇X路X路口,与韩××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王××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诊断证明、尸检报告、车辆信息、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及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