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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石某甲、石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魏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石某甲、被告石某乙与石某征系合伙关系,2009年8月13日在安阳市X村从事木材生意,原告在给二被告的树木装车时被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胫腓骨多处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4、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实际住院49天,原告称住院费票据原件丢失,提交费用查询(收据)以证明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x.9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40l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某抬树木期间砸伤双下肢致残,其伤残等级为五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门诊费210元。另查明,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经纪资格证书,证明原告从事农副产品、建某、石某、牲畜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给二被告的树木装车时被砸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二被告辩称未让原告帮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体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自身已年满80岁,自身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二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91元,但仅提供安阳一五一医院费用查询(收据),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x.91元;原告主张的误某x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误某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38天但原告仅主张310天,故误某为x.01元(x元/年÷365天×310天);原告主张的护某x元(49天×30元/天×2人+300天×3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l500元过高,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过高,伤残赔偿金x.85元(4806.95元/年×5年×60%)、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但仅提供鉴定票据一张金额700元和门诊票据一张210元,故确定鉴定费为910元,以上共计x.77元,按二被告赔偿50%计算为x.39元。二被告共同辩称已支付原告x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仅认可二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故应扣除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x元,二被告仍需支付x.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某甲、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9元。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原告魏某负担908元,被告石某甲、石某乙共同负担908元。

宣判后,石某甲、石某乙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年纪大,上诉人没有让其帮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公平;2、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农村老年人,不应支持其误某;3、原审判决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偏高,医疗费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魏某辩称:1、上诉人已经支付3万多元医疗费,现又否认被上诉人帮工,自相矛盾;2、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3、被上诉人的收入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误某、护某偏低;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给二上诉人的树木装车时被砸伤,事实清楚,二上诉人否认帮工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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