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生于1953年8月29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58年11月25日。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被告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亲家,2005年4月4日,被告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闫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张某某,2005年4月4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拖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与借款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现金十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珏
审判员闫某宏
审判员樊海山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