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57岁。
原告郏某某,男,18岁。系原告袁某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某中,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聂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3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
负责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袁某、郏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某中、被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郏某某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聂某某雇佣的司机候怀得驾驶被告聂某某所有的无牌牵引车沿上蔡县X乡粮所西边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上蔡县X乡精诚汽车修理厂门口南15米处,在超越袁某骑的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袁某的左脚轧伤。经鉴定,原告袁某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候怀得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违规超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某骑自行车上路未靠右侧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聂某某所有的无牌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被告聂某某雇佣的司机候怀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残,被告聂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5元。
被告聂某某辨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辨称,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挂牌,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对医疗费用是不予赔付的。因该肇事车辆没有投不计免赔险,即使赔付也应当扣除相应的免赔率。本案中,只能按一个交强险进行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聂某某雇佣的司机候怀得驾驶被告聂某某所有的无牌牵引车沿上蔡县X乡粮所西边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上蔡县X乡精诚汽车修理厂门口南15米处,在超越同向在前原告袁某骑的自行车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某受伤。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候怀得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某骑自行车上路未靠右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于2010年7月21日入住上蔡县同济骨科医院,7月22日转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同年9月5日出院,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x.51元。2010年10月28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和十级,支付鉴定费750元。该肇事车辆由欧曼半挂牵引车和华俊运输半挂车组成,欧曼半挂牵引车和华俊运输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袁某之子郏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蔡县同济骨科医院及上蔡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司法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聂某某雇佣的司机候怀得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某骑自行车上路未靠右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肇事车辆是由欧曼半挂牵引车和华俊运输半挂车两部分组成,因无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哪部分车辆造成的,且欧曼半挂牵引车和华俊运输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应在被告聂某某所投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过错程度,以被告聂某某负担80%,原告自负20%为宜。因原告袁某系农村居民,故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即x.51元。2、误工费,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4806.95元/年÷365天×99天=1303.8元。3、护理费,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住院天数、按1人计算,即:4806.95元/年÷365天×46天=605.8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内每天按20元计算,即:46天×20元/天=920元。6、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46天×10元/天=460元。7、鉴定费,以鉴定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75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袁某的伤残等级,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4806.95元/年×20年×30=x.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即:3388.47元/年×1年×30%÷2=508.2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x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赔偿x元为宜。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5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02.51元。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对医疗费不予赔偿,即使赔偿也应当扣除相应免赔率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1602.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7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郏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元,原告负担483元,被告聂某某负担11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燕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魏战士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