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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诉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蔡县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31岁。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蔡县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冰、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蔡县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蔡县万客隆商场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万客隆精品购物中心负一层餐饮区X.3平方米的商铺交由被告进行食品经营,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租金x元,租期从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6日,其它费用按面积分摊。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交纳租金x元,下余租金x元未支付。后期被告又增加公用面积46.08平方米、包间面积34平方米,又欠租金x.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共计x.3元。

被告李某某答辩并反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同上蔡县万客隆精品购物中心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了上蔡县万客隆精品购物中心的商铺进行经营。上蔡县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被告占用公用面积、分摊面积以及包间面积不存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的约定,被告不应支付该部分的费用。由于被告在租赁上蔡县万客隆精品购物中心的商铺经营期间,该购物中心的经营时间与被告的经营时间不一致,致使被告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因此被告在经营三个月后退出并解除了合同。原告却阻挠被告搬出归被告所有的柜台、货某等物品,致使被告的物品仍在原告处存放,因此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的柜台、货某等物品。原告在开业当天为搞促销,在被告处订购了一个1.2米×2.9米的蛋糕,价值8700元,该款原告尚未支付,原告应支付该款。

原告上蔡县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上蔡县万客隆精品购物中心只是上蔡县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的一个经营地点,后更名为上蔡县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被告从原告处搬出,并未与原告协商,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被告搬出后,其柜台、货某等物品仍在原告处保存,被告可以随时取走,原告并未阻拦。原告在开业当天,确实有一个大的蛋糕,但该蛋糕是被告为宣传其自己的产品而做的,并非原告定做。被告请求原告清偿其蛋糕款8700元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蔡县万客隆商场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万客隆精品购物中心负一层餐饮区X.3平方米的商铺交由被告进行食品经营,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租金x元,租期从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6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交纳租金x元,2009年2月18日和2009年3月3日又分别交纳租金5625元、1875元,剩余租金7500元未支付。因双方在经营时间上不一致,被告在经营三个月后退出了该地点。2010年1月12日,原告到上蔡县公证处申请对原租赁户李某某在万客隆精品购物中心负一楼经营期间所占面积进行证据保全。经上蔡县公证处丈量面积为152.27平方米。2009年5月15日,上蔡县万客隆精品购物中心变更为上蔡县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

另查明,2009年1月6日,原告开业当日在被告处购买1.2米×2.9米的艺术蛋糕一个做开业促销宣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蛋糕订单及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经营三个月后,在没有同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并退出所租赁的商铺,其拖欠原告的租金7500元应予支付。原告诉称被告租赁面积为41.3平方米,多占用其公用面积46.08平方米、包间面积34平方米,合计121.38平方米,而原告提供的上蔡县公正处对该处的实际丈量面积为152.27平方米,原告诉称被告占用面积与原告提供的上蔡县公证处丈量的被告占用的面积不一致。因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又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开业当日在被告处定购蛋糕一个,价值8700元,该款原告应予支付给被告。被告称其货某、货某等物品仍在原告处,原告表示不会阻拦被告搬出该物品,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蔡县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租金7500元。

二、原告上蔡县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蛋糕款87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李某恒

审判员魏战士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耿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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