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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广),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张集村其盖房处,遇见路过此处的王某某。因王某某问其为何种麦时不赊给肥料,而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甲用烂掉的水泥缸底往王某某头部砸一下,又用半截砖往王某某脸上砸一下,致其头顶部—1.7CM长的钝性创口,鼻部肿胀伴0.9×0.2CM表皮剥脱,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经鉴定系轻伤。案发后于2010年2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给王某某医疗等费用共二万元,王某某不再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4、调解书;5、X光片一张及被害人伤情照片;6、张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7、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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