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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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王某某,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和、徐荷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元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崔某某联系,以5万元销给张某甲、张某乙价值20万元许的假烟。同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崔某某联系,让张某丙、殷大志、王某驾驶货车从福建省云霄县运输假烟到辽宁省海城市,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假烟x条,货值金额x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系从犯,实施部分犯罪系未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五至七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让张某丙等人运输假烟,仅是介绍运输伪劣产品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为5万元,应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崔某某联系,在福建省漳浦县以5万元卖给张某甲(已判刑)和张某乙(另案处理)价值约20万元的假烟。同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崔某某联系,让张某丙、殷大志、王某(均已判刑)为其从福建省云霄县往辽宁省海城市运输卷烟。6月20日凌晨,当张某丙等人驾驶解放牌货车(牌号x)将假烟运至海城市时,被鞍山市公安机关查获,查扣假烟x条,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所扣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经鞍山市俊隆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证言,崔某某、张某乙对陈某某的辨认笔录,海城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鞍山市俊隆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本院对张某甲的刑事判决书,海城市法院对崔某某、张某丙、殷大志、王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5万元,让他人运输假冒伪劣卷烟x条因被查扣而未能销售,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作为已查明案犯中联系销售假烟的上线,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仅是受他人委托联系运输车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系介绍运输行为,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假烟尚未销出的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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