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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郑州市金玉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冯某甲、冯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周慧丽,河南心连心(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金玉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乙,曾用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州市金玉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冯某甲、冯某乙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丽,被告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金玉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冯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3月12日、4月1日、4月4日、4月15月四次在原告处购货共欠货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欠款x元,下欠货款本息未付,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欠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12日、4月1日、4月4日、4月15日给原告出具四份欠条,用于证明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冯某乙辩称,四份欠条不错,本人在公司任会计职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该欠款应有公司负责偿还,且2010年2月份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应从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另外,欠条上冯某甲的名字也是由本人代签的。

被告郑州市金玉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冯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郑州市金玉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有购销钢材业务来往,于2009年3月12日被告郑州市金玉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钢材款x元,同年4月1日欠原告钢材款x元,同年4月4日欠原告钢材款x元、同年4月15日欠原告钢材款x元,四次共欠原告钢材款x元。被告冯某乙在没有接受被告冯某甲委托的情况下在3月12日、4月15日欠条上面代签了冯某甲的名字,并在给原告出具的四张欠条上分别加盖了被告郑州市金玉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冯某乙系郑州市金玉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会计,被告郑州市金玉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付x元,下欠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损失4万元,并相互之间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某乙对原告所诉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应有被告郑州市金玉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并且提出2010年2月份已付给原告的5000元应从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5000元为利息,不应从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金玉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郑州市金玉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归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5000元应扣除。被告冯某乙系被告郑州市金玉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会计,在欠条上面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对欠原告款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冯某乙在没有接受被告冯某甲委托的情况下私自将被告冯某甲的名字签在欠条上面,且冯某甲事后又未追认,故被告冯某甲对原告欠款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万元的主张,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金玉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刘某某欠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冯某甲、冯某乙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26元及保全费2770元,共计x元。由被告郑州市金玉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长

审判员刘某东

审判员马秀玲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郑跃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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