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北民诉保字第X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整流器厂。
法定代表人康某,男,该厂厂长。
被告康某,男,约60多岁,系某整流器厂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整流器厂、被告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某整流器厂价值27189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告某整流器厂、被告康某银行存款27189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骆XX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