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2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9日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丈夫张天发(另案处理)到本村刘某丁家,因纠纷发生争执,后李某甲、张天发与刘某丁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张天发用刀将刘某丁扎伤,经鉴定刘某丁左锁骨下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左侧第二、三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丙陈述;3、证人才某X、才某X、侯某X、赵某、侯某X、李某X的证言;4、鉴定结论及照片;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致人重伤的行为人是被告人李某甲的丈夫张天发,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争得其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丈夫张天发(另案处理)到本村刘某丁家,因纠纷发生争执,后李某甲、张天发与刘某丁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张天发用刀将刘某丁扎伤,经鉴定刘某丁左锁骨下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左侧第二、三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2月2日,因房屋维修,与才某X和他妻子刘某丁发生争执,我与刘某丁发生厮打,厮打时我看到刘某丁脸色越来越黄,慢慢躺在地上,我扭脸看了一下我丈夫张天发,见他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刘某丁胸口的衣服上都是血,我知道我丈夫拿刀扎住刘某丁了,我把刀子从他手里夺了过来。

2、被害人刘某丁陈述,2011年2月2日,我和李某甲厮打在一起时,看到张天发照我身上打了两拳,接着用他手里的刀照我身上扎了过来,刀扎在了我的胸口上。

3、证人才某X证言,我看到我妻子在和李某甲厮打,我还没跑到我妻子身边,她就倒下了,这时我看到李某甲手里拿着一个刀子,我妻子胸口上有血。

4、证人才某X证言,我妈躺在路边,衣服破了一个洞,胸口都是血,我看到李某甲拿着一把刀子。

5、证人侯某X证言,李某甲与刘某丁发生厮打,我走到时看见刘某丁头朝北,脸朝上倒在草窝里,后来,听说刘某丁胸口处有血。

6、证人赵某证言,李某甲与刘某丁发生厮打,我走到时见才某X坐在地上抱着刘某丁,刘某丁胸口上都是血。

7、证人侯某X证言,我听到才某X和张天发两家吵架,我过去看到才某X坐在地上抱着刘某丁,刘某丁胸口上都是血。听说是张天发夫妇弄伤的。

8、证人李某X证言,我父亲对我说,我姑李某甲在她庄和别人打架了。

9、鉴定结论,刘某丁左锁骨下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刘某丁左侧第二、三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11、协议书证实,李某甲一次性赔偿给刘某丁各种费用共计x元。

12、谅解书证实,李某甲给刘某丁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和解后,刘某丁对李某甲表示谅解。

13、户籍证明,李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致人重伤的行为是其丈夫所为,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争得其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从公安侦查阶段到开庭审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致人重伤的行为是被告人李某甲的丈夫,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争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判处。因此,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充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与张天发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丁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争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杭德领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东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