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驿城区X路中行家属院。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顺、程某某,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岩与被告郭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岩,被告委托代理人姚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师建林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被告郭某将其位于驿城区X号后楼X号房屋作抵押,并由驻马店市冰峰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郭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之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师建林无力还款,保证人冰峰食品有限公司向工商局申请更名后注销。因此被告作为保证人,以其房产作抵押,应按担保法的规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要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是60天,郭某承担的担保责任已过期,后来担保期限变更未经其同意,因此,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师建林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方岩现金35万元,期限360天。被告郭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驻马店市冰峰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条上盖章,师建林(古红卫)、郭某各自以自己名下房产一套作为抵押物。因师建林未如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工商登记档案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师建林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这一事实,郭某也不持异议。关于郭某主张借据上的借款期限变更问题,郭某主张的是60天,而书面记载是360天,对于360天的改动问题,诉讼中郭某提出过文检鉴定申请,但由于其不配合鉴定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因此被告郭某关于原告与师建林未经其同意变更还款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问题,因借据上未予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方岩借款3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82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