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30岁。
被告郭某某,男,42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郭某某与妻子阴君玲在被告家(上街区小关矿家属院)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天写下欠条一张,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但被告至今拖欠避而不见。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王某壹万元正,郭某某,2009.8.X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某某拖欠原告王某x元,有欠条为据,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欠款x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人民陪审员安桂亭
人民陪审员史兴利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