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固始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固始支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行信贷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固始县瑞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粮油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甲,经理。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农发行固始支行诉被告瑞丰粮油公司、孙某、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固始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某,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发行固始支行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瑞丰粮油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270万元,合同期限从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5月31日,并以其自有房产四处为贷款2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程某乙以其自有房屋为下余3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抵押房产均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孙某以其个人名义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瑞丰粮油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还款30万元,下欠本金240万元及利某未还,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瑞丰粮油公司辩称:对于某款金额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孙某代理人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程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瑞丰粮油公司与原
告农发行固始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粮食收购为用途向原告借款270万元,期限九个月(2009年9月2
日至2010年5月31日),借款利某为年利某为5.31%,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某调整,借款期限内利某保持不变。被告瑞丰粮油公司、被告程某乙于2009年9月2日分别与农发行固始支行签订二份《抵押合同》,被告瑞丰公司以固房字第(略)号、第(略)、第X号、第X号四处房产,为借款2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程某乙以固房字第(略)号一处房产为借款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房产均办理了他项权利某书。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以其个人名义于2009年9月2日与农发行固始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270万元及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瑞丰公司支付借款270万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瑞丰粮油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还款30万元,
利某已结至2010年6月21日,金额为116289元。2011年5月31日农发行固始支行向瑞丰粮油公司送达了贷款合同形态调整通知书,经瑞丰公司同意,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年利某调整为6.31%。现下欠借款本金240万元及相应利某,要求被告瑞丰粮油公司及时清偿,抵押担保人及保证人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二份附抵押物清单,固始县X镇他字第(略)号他项权利某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收回凭证、应收利某登记薄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瑞丰粮油公司与原告农发行固始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人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瑞丰粮油公司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程某乙、孙某应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0条、第176条、第17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始县瑞丰粮油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农发行固始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
二、被告固始县瑞丰粮油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农发行固始支行借款利某(以27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10年6月21日计算至2011年4月29日;从2011年4月30日以第一项诉请24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二、被告固始县瑞丰粮油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农发行固始支行可与被告瑞丰粮油公司协议以其提供的抵押房产(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瑞丰粮油公司所有,不足部分
原告农发行固始支行可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及抵押物清单向被告程某乙行使担保物权或要求被告保证人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程某乙、孙某承担以上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丰粮油公司追偿。
被告瑞丰粮油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27200元,裁定费5000元由被告瑞丰粮油公司承担,被告程某乙、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720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喻国俊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