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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59岁。

原告张某甲,男,28岁。

原告张某乙,女,2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乙父亲。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万山,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丙,男,26岁。

委托代理人赵正仓,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万山,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09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亲属张玲玲在郭木线97公里+80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朱留记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受伤,原告亲属张玲玲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朱留记与被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经事故处理民警从中调解,原告方和朱留记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方损失。无奈,只得诉请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张玲玲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丙辩称,孟津县交警队(2009)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并非摩托车的驾驶人,而是摩托车乘车人,该摩托车的驾驶人是死者张玲玲。对上述事实,被告在交警队事故调查时,已做了如实陈述,交警队在无法认定的情况下,私自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了被告系摩托车驾驶员的鉴定结论。被告不服,提出复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交警队又私下委托了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仅对被告进行了简单的询问,但对现场勘察、模拟均未通知被告参加,即做出了被告系摩托车驾驶者的认定。孟津县交警队依据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的鉴定结论,认定被告是驾驶人并负事故同等责任系枉法裁决。为查明事实真相,以洗被告清白,故再次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谁是摩托车驾驶人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另外,该案应依法追加事故另一责任人朱留记为被告参加诉讼。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三轮车和摩托车相撞所致,现被告不服责任认定,且本案具有特殊的复杂性,若另一责任人不参加诉讼,本案责任将难以查清。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公正查明本案事实,还被告清白,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20时20分,在郭木线97公里+800米处,朱留记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x号家用三轮车(载李玉良、韩公民)由南向北行驶,与交会张某丙驾驶的未定期检验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张玲玲)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丙受伤、张玲玲经医院抢救无效2009年9月25日上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调查取证,根据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痕鉴字第X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发生事故时伤者张某丙是豫x号摩托车驾驶员,于2009年10月15日出具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留记驾驶未定期检验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遇有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做到靠右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丙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遇有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做到靠右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玲玲不负事故责任。张某丙不服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10月15日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自己不是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申请重新鉴定,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公安专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发生事故时谁是豫x号摩托车驾驶员进行鉴定,河南公安专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15日出具豫公专[2009]痕鉴字第X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认为豫x三轮农用车与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丙是摩托车驾驶员。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死者张玲玲家属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张某丙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张玲玲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丙支付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现金600元。死者张玲玲有一名被扶养人,即女儿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玲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虽然被告张某丙不服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自己不是发生事故时的摩托车驾驶员,但该问题已经鉴定解决,确认张某丙是事故发生时豫x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某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洛阳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孟津县公疗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共计x.34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验尸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可信度低,不予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为x元(4806.95元/年X20年)。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予以支持,应为x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张玲玲应承担的份额,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88元/年)计算,张玲玲的被扶养人有一人,即其女儿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现年2岁,为农业户口未成年人,应依法计算至18周岁,张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3388元/年×16年/2人)。原告未提供孙某某是张玲玲被扶养人的有效证据,不予认定。张玲玲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当天晚上,次日上午抢救无效死亡,护理费按一人一天20元处理,为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天30元处理,为3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当计算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x.34元;2、死亡赔偿金x元;3、丧葬费x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5、护理费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以上共计x.34元,被告张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因张玲玲事故造成的损失x.17元,扣除被告张某丙已支付的600元,还应再支付x.17元,张玲玲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三人今后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带来痛苦,因此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x.17元。对三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因张玲玲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x.17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7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许兵兵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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