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1日,经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5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和同事崔某某饮酒后回到天浴桑吧三楼宿舍后,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徐某甲用刀致伤被害人崔某某的头部等处。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滨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崔某某因外伤导致头面部外伤,头部瘢痕累计长度10.6cm,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刑拘在逃。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和同事崔某某饮酒后回到天浴桑吧三楼宿舍后,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徐某甲用刀致伤被害人崔某某的头部等处。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滨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崔某某因外伤导致头面部外伤,头部瘢痕累计长度10.6cm,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刑拘在逃。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徐某乙、姚某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住院病历,新乡市物证鉴定所卫滨物证鉴定室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甲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时龙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美蓉